在2023年1月27日,该公司员工杨某在作业中意外死亡,被保险人单位与死者近亲属签署《赔偿协议》,约定甲公司先行垫付120万元给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将所有的工伤保险及商业保险权利转给甲公司,被保险人单位通过工伤保险赔付92万元,按照协议内容,工伤保险并未足额赔付,需通过商业保险进行赔付,被保险人单位申请主张赔付死亡金40万元。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我公司将负责除工伤保险赔付金以外的28万元,不是客户认为的死亡赔偿金40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
涉及人身死亡案件,商业保险是以“填补原则”进行赔付,还是应“双赔”赔付呢?
因被保险人甲公司办理的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民事责任,并提出赔偿要求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形式。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合同中无保险金额,而规定赔偿限额,责任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的过失侵权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责任保险的性质及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需对被保险人单位应付死亡赔偿金责任。双方已经确定了赔偿金额,且死者的近亲属在赔偿协议中已转嫁工伤保险赔偿权利,对于被保险人单位申请按照保单每人责任限额赔偿金赔付,我公司无法满足,最终双方协议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
案件启示:
涉案保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且是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的补偿性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应确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由此可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企业对员工或第三方的人身财产负有经济赔偿责任,即安责险以填补企业因经济赔偿责任而产生的损失为限,它与意外险的保险标的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后者保障的是企业员工的生命和人身健康,而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生命健康的价值以及其损害的后果是无法具体量化的,因此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可以双重赔付的,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权以填补损失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