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反洗钱法解读(十一)第十二条

2016-05-31

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条文释义】本条是有关个人超额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境通报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海关负有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个人超过规定金额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境情况的义务;发现个人携带超额的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的义务;二是规定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总署共同商定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

一、对个人超过规定金额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境的通报制度

(一)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

本条规定中的现金包括人民币和外币现钞及硬币;无记名有价证券是指在证券券面上不记载持有人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由于凡是持有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人就可以行使证券权利,因此,它们可以经由单纯交付的方法转让,具有流通性好、便于转让的特点。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海关总署规定应通报的金额标准

本条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海关总署规定应通报的个人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境的金额标准,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统筹考虑反洗钱规划和政策,要与金融机构及特定非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等有关反洗钱法律制度做好衔接协调。其次,根据《海关法》,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从进出海关监管的角度来看,对个人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境进行监管,属于海关的事权范围。第三、个人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境通报制度属于反洗钱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反洗钱法》第四条,这既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工作内容,也属于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履行的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因此,通报的金额标准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三)海关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在全国范围内都设有分支机构,因此,为保证通报的时效性,本条规定的通报制度并不限于海关总署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及时通报,各地方海关发现个人超过规定金额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境的,也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通报。

二、建立对个人超过规定金额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境通报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对个人超过规定金额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境通报制度是我国反洗钱工作的客观需要在《反洗钱法》中规定个人超额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境通报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发现可疑交易信息,即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或与客户身份或经营性质不符的人民币或外币现金及有价证券交易信息。由于方法简便、成本较低,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走私是洗钱活动的常见表现形式。洗钱者将现金或无记名有价证券通过种种方式偷运到别的国家或地区,由其他的洗钱者来对偷运的现金进行处理,以达到洗钱的目的。近几年,境外犯罪集团在我国进行诈骗、走私、贩毒、偷渡犯罪活动的同时,大都利用这样的手法,将赃款转移出境。如珠海的拱北口岸就有大量地下钱庄利用水客分批走私货币的方式,平衡内地和澳门两地头寸。实践证明,我国目前洗钱活动的主要类型之一就是通过将非法资金藏匿于交通工具或者身上携带出入境进行洗钱活动。为打击和遏制此类洗钱行为,就需要建立海关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个人超额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信息的制度。同时,随着国际社会、经济、科技的飞速发展,世界各国的人员往来和资金流动日益国际化,与之相适应,原来在一国范围内的洗钱活动就逐步发展为超越一国国境的跨国洗钱活动。因此,对跨国现金和有价证券流动的监控制度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建立对个人超过规定金额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境通报制度既是有关国际标准的要求,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四十项建议》的建议十九规定各国应考虑采用可行的措施来监测或监控现金和无记名可转让证券的跨国转移。同时,该组织《特别建议》第九项的规定,各国应在侦查现金或无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的物理跨境运输方面采取措施,实施申报制度并规定披露义务。如果现金或无记名可转让工具被怀疑与恐怖主义融资或洗钱有关,或者被查出属于虚假申报或披露,则各国有关当局应有权废止这些现金及金融工具的流通。对于进行虚假申报或披露的人员,各国还应具备有效且适度的劝诫性制裁手段。在查处与恐怖主义融资或洗钱有关的现金及无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的案件时,各国应采取与《四十条建议》第三条和《特别建议》第三项相符合的立法手段及其他各种手段,保证有关当局有权没收相关现金或金融工具。该建议第九项的注释从国家保障措施、实施制度以及附加内容三个方面对原文内容进行了解释和扩展。根据注释的规定,各国必须具备以下制度:第一,申报制度。对携带现金进行跨境运输的所有个人,都有一个预先规定的最高限额,如15000美元,要求向指定主管机构提交一份真实情况申报表。各国应保证这个限额足够低,以便能够满足第九条特别建议的要求。第二,披露制度。要求携带现金进行跨境运输的所有个人向指定主管机构提交一份真实情况披露表。各国应保证该机构能够随时盘问这些人,或在怀疑他们涉嫌时进行盘问。根据此项建议,各国在现金出入境两种情况下都要运用申报和披露制度,并应确保包括海关、移民局等与本条建议相关的国家机关具备通力合作的机制。

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也要求各国应当采取可行措施以发现或监测现金、贵金属和无记名可转让证券的实际跨境交送,但须有严格保障措施,以确保情报使用得当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不受任何阻碍。

同时,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出入境申报制度也已为一些反洗钱法律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采纳。如根据美国《银行保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个人携带或邮寄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或货币工具,应在15日内填写并向负责反洗钱工作的有关部门递交国际现金与货币工具运输报告。在欧盟,许多国家如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瑞典、挪威等许多国家都是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成员,FATF的相关建议中有关现金出入境的规定也都是上述国家所遵循的标准。

三、携带人民币和外币现钞出入境限额管理制度与个人超过规定金额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境通报制度的区别

基于人民币管理和外汇管理的需要,我国实行人民币和外币现钞携带出入境限额管理制度。《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的《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境要遵守的限额。2003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对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超过限额时的程序等作出了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限额通报制度与人民币和外币现金携带出入境限额管理制度是有区别的。从制度设计上看,海关向人民银行通报超额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境制度是服务于反洗钱的目的的制度,而人民币与外币携带出入境限额管理制度的目标则是控制人民币和外币现钞出入境的规模,是与人民币管理和外汇管理相联系的制度。从具体制度层面看,本条所规定的金额标准,并不是指上述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人民币和外币现钞出入境限额,而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海关总署基于本条的规定,根据反洗钱实际需要,共同研究确定的标准。

但是,本条所规定的限额通报制度,可以以人民币和外币携带出入境限额管理制度为基础建立起来。具体而言,第一,鉴于人民币出入境制度属于限额管理制度,即超过限额的海关不予放行。因此,一旦海关发现人民币超过限额的情报,则可以通报人民银行。第二,对于外汇现金的通报制度,可以考虑确定一个限额,对于超过限额的,不论其是否有携带证,都应当通报人民银行。

(文章来源:青岛反洗钱研究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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