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反洗钱法解读(一):概述及第一条

2015-1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1031日通过,自20071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对于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其相关犯罪,有关非常重要的作用。

近些年来,随着走私、毒品、贪污贿赂等犯罪不断发生,非法转移资金活动大量存在,洗钱问题在我国日渐突出,不仅破坏我国金融秩序,而且危害到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由于缺乏对洗钱行为系统集中的预防措施,导致不能及早发现洗钱犯罪及其相关犯罪线索,影响了追查、打击洗钱犯罪及其相关犯罪和追缴犯罪所得。政府和社会各界关于加强反洗钱立法、完善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在经济全球化和资本流动国际化的背景下,洗钱活动愈益具有跨国(境)特性,并由发达国家不断向发展中国家蔓延。国际社会越来越认识到,依靠一国力量难以预防洗钱活动和遏制、打击跨国洗钱行为,必须通过规范和协调国内、国际立法,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制止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均明确要求各成员国建立健全反洗钱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反洗钱工作的需要,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我国一方面制定了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犯罪为核心的反洗钱刑事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初步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为主体的反洗钱预防制度,对于预防洗钱活动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现行预防洗钱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存在着法律框架不完整,系统性、协调性差,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较低,适用范围较窄等问题,影响了反洗钱的力度和效果。因此,为有效预防洗钱活动,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既有利于加强国际合作,又适合我国国情的《反洗钱法》。

2000年以来,连续五年,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有关反洗钱立法的议案,要求尽快制定《反洗钱法》。该法已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委托预算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根据这个立法规划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于20043月成立反洗钱法起草组,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商务部、监察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银行业监察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18个部门参加的研究起草工作,起草组开展了系统的大量调查研究和卓有成效的起草工作,经过一年多的艰苦努力,于20058月完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多次向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领衔提出议案的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反复修改,于20064月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经委员长会议讨论后,于20064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初步审议。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后,法工委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实地了解情况,并与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交换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作了大量的修改,于20068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根据二次审议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进行研究,进一步对草案作了修改,于20061027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会议期间,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再次对草案的一些条文作了修改,于20061031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以144票赞成,1票弃权获得通过,并于当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6号主席令公布,自200711日起施行。《反洗钱法》的颁布出台,标志着我国反洗钱工作向规范化、法制化方面迈进了一大步,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共同努力、大力支持的结果。

制定实施《反洗钱法》意义重大:一是有利于预防和发现洗钱活动,追查和没收犯罪所得,遏制洗钱犯罪及其相关犯罪,维护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二是有利于消除洗钱活动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潜在金融风险和法律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三是有利于发现和切断资助犯罪行为的资金来源和渠道,遏制相关犯罪;四是有利于保护相关犯罪受害人的财产权,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正义;五是有利于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维护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

《反洗钱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其相关犯罪。因此,《反洗钱法》主要是预防洗钱活动,而制裁和打击洗钱犯罪则由《刑法》作出规定。本法所称的“反洗钱”仅限于对洗钱活动的预防。实施预防、监控的行为主体既包括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也包括国务院各相关部门;预防、监控的对象为“洗钱活动”,即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活动;预防、监控的内容,既包括反洗钱义务主体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根据本法建立并实施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也包括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负责反洗钱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进行的监督管理、调查和国际合作。

《反洗钱法》总共分为总则、反洗钱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三十七条。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反洗钱监督管理

根据我国的国情,适当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反洗钱法》确立了我国的反洗钱工作机制的模式为:确立一个部门为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国家的反洗钱行政事务。其他部门、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反洗钱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由于反洗钱工作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各行政、司法、行业监管部门分工明确、相互协调配合以全面提高预防洗钱能力。法律还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在具体监管职责分工上,《反洗钱法》注意与现行有关法律和做法相衔接。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负责接收、分析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并按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等职责的反洗钱信息中心是反洗钱预防监控和刑事打击洗钱犯罪的桥梁,是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机构。因此,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并对反洗钱信息中心的具体职责进行了规定。另外,为了预防携带大额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境进行洗钱的行为,第十二条特别规定,海关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二)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作为现代社会资金融通的主渠道,金融系统是洗钱的易发、高危领域。因此,实施预防、监控洗钱的行为必须以金融机构为核心主体,通过金融机构监测并报告异常资金流动,发现并控制犯罪资金。但是,金融机构并不是洗钱的唯一渠道,随着金融监管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对其加强监督管理,洗钱逐步向非金融机构渗透。因此,第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不仅规定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是反洗钱义务主体,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履行义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为了使各项反洗钱制度成为义务主体日常运营机制的一部分,并使各项职责落实到具体的机构和个人,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并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为了在犯罪所得进入交易领域之初建立客户身份与资金、交易的对应关系,为今后辨别资金的真实性质和交易的真实目的,追查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打下基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审慎识别、核对和登记客户及其代理人、受益人的身份信息,并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为了给识别客户身份创造可行的条件,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在进行客户身份识别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为了给反洗钱信息的分析、调查和侦查提供有关资料、信息依据,第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参考国际通行规则,规定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自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非法资金流动一般具有数额巨大、交易异常等特点,因此,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要求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在规定期限内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以作为发现和追查洗钱行为的线索。

(三)反洗钱调查

洗钱活动主要利用资金的划拨、转移等手段,随着支付结算技术手段的不断发展,资金的划转和提取,无论是境内还是跨境,都非常便捷和迅速,尤其是跨境划转,一旦得逞,犯罪资金将难以被监控和追缴。为了调查核实可疑交易活动,有效解决紧急情况下犯罪资金转移、外逃等问题,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规定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有权进行反洗钱调查,并在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下可以分别采取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等有关资料,临时冻结调查所涉及的客户要求转往境外的账户资金等措施。

同时,为了避免权力滥用,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有关条款严格规范和限定了部分调查措施的行使条件、主体、批准程序和期限:一是只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才可予以封存;二是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才可采取临时冻结措施;三是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依法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四)反洗钱国际合作

为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履行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维护我国负责任的大国形象,反洗钱法第五章规定了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对反洗钱资料和信息交换以及司法协助作了原则性规定。

(五)法律责任

为了惩罚有关的违法行为,第三十条规定了对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的人员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了惩罚金融机构不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各项反洗钱义务,分别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律责任。为了增强处罚的实际效果,反洗钱法规定了“双罚制”,即对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追究法律责任,给予相应的处罚。

此外,通过反洗钱机制发现并切断恐怖主义融资渠道成为各国反洗钱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为了加强对恐怖主义活动的预防和监控,反洗钱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文件摘自:青岛反洗钱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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